《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如下:
第二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三、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实务要点分析
最高院虽然明确规定了可以执行的条件,但具体如何执行并未制定相应规则,笔者应当指出的是,《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出的几种情况并非完全都可以被我们实务所引用,第一款规定的使用情形由于被执行人已经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根本不可能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第三款规定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此时被执行人基本生活都面临窘迫之境,若法院再对公积金强制执行显然不符合民事执行基本原则中的兼顾被执行人利益原则,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那么比较容易操作的也就是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和被执行人人死亡或宣告死亡时的几种情况。
在具体操作上,我们可以借鉴江西高院执行局民事执行实务疑难问题解答(3)的相应规定:
住房公积金可以有条件予以执行。被执行人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在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下,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予以冻结和划拨。
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不足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对其住房公积金采取冻结、扣划的条件及相应流程:
一是确定被执行人以该项住房公积金履行公积金贷款合同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对该项住房公积金暂不予冻结(扣划),但下列情形除外:(1)住房公积金贷款即将清偿完毕,可在贷款期限届满后对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进行冻结(扣划);(2)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大于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的还款余额,对超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的还款余额部分,人民法院可以冻结(扣划);
二是人民法院在前述条件下虽然对住房公积金暂不予冻结(扣划),但公积金中心应对人民法院要求冻结(扣划)的法律文书进行记载。待冻结(扣划)的条件成立时,公积金中心应协助办理冻结(扣划)事项。
三是被执行人以其房屋作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抵押担保的,人民法院对该抵押房屋强制执行时,不影响公积金中心的优先受偿权。
四是人民法院对于被执行人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下列情形,可以扣划其住房公积金:(1)退休的;(2)出国出境定居的;(3)调离本市(县)或户口迁出本市(县)的;(4)非本市(县)常住户口或本市农业户口的,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5)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转入管理中心指定的账户集中封存满1年仍未重新就业的;(6)涉及住房消费类债权债务纠纷(如购买自住住房、偿还购房贷款本息以及支付房租引起的债务纠纷);(7)被执行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或者死亡(被宣告死亡)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系被执行人的。
五是婚姻、继承、析产等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已对住房公积金作出明确分配并符合提取条件的,可以扣划其住房公积金。
提取公积金是指正常缴纳公积金的人员因与住房相关的理由,如买房、租房、房子装修等,向公积金中心申请提取公积金。符合条件的经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即可提取,由公积金中心将提取的公积金划入个人指定账户。个人没有强制提取公积金的权利,公积金管理中心也没有权力强制个人提取公积金。